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公安干警纪律处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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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系调整警务督察行为的法律依据。该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报告查处情况;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不力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进行督察。”
第九条规定:“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已经进入信访、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督察机构应当将投诉材料移交有关部门。”
根据前述规定,群众对公安机关的行为不服,可以寻求多条路径予以救济,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方式,也可以选择向督察机构投诉举报启动内部层级监督。
但不同的救济方式,其法律效果并不相同。
公安机关开展警务督察的线索可以有多个来源,包括群众投诉。但行政相对人选择信访、复议或诉讼的,督察机构则将投诉材料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督察机构对投诉人的职责仅仅是反馈处理结果,投诉人对督察结果不服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其有进一步复议或者起诉的权利,而仅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进行督察。
警务督察系公安机关的一种监督机制,其性质属于公安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来源:(2018)最高法行申653号